国际交流“法制与国际经济伦理”国际研讨会召开 发表于: 2011-10-29 00:52 点击:933
来源: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中国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在中国的经济实力日益崛起的同时,对于中国经济改革、法制建设以及伦理进程的讨论日趋热烈。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伦理研究中心联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和香港大学法学院于2011年10月21至22日在北京共同举办了主题为“法制与国际经济伦理”的国际研讨会。
此次研讨会旨在提升学界、政界以及商界对建立和加强法制意识的重视,其中,特别关注伦理与法制的交融、公司治理与合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并探索国际经济伦理和法律伦理在中国乃至亚洲的发展前景。研讨会邀请了国内外知名学者和商界领袖,并致力于搭建一个开放的交流平台。同时,研讨会吸引全世界有志于投身国际经济伦理和法律伦理在中国发展的年轻学者和商界人士的参与。
会议当天,来自于国内外法学界、伦理学界以及商界的专家、学者以及杰出代表,为会议带来了他们对于我国法制以及伦理建设的独到见解。中国政法大学博导、《政法论坛》主编,王人博教授,和与会代表分享了他对于宪政以及宪政伦理几十年的研究成果及理解。全球伦理网(Globethics.net)创始人及执行主任Christoph Stueckelberger博士分享了他对于正义与关爱相互交融的深刻理解,同时也展示了全球伦理网在世界范围内针对伦理的定义与理解所作的研究及成果。国际经济伦理协会秘书长苏国荣先生分享了他在担任香港申诉专员5年时间中的经验及深刻体会。他说道:“世界上首位申诉专员是在二百年前左右,于瑞典经委任而诞生,其职责是监察政府官员如何引用规条法例管治人民。1988年7月,行政事务申诉专员条例草案(现时的香港法例第397章、申诉专员条例)通过成为法例,而申诉专员公署(当时称为“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亦于1989年3月开始运作。1994年本人任行政事务申诉专员时,便以服务香港市民、并确保香港能够顺利过渡成为中国特别行政区为使命。”
在世界经济依然沉浸在全球性金融危机的余震的时候,人们开始思考危机背后的根本问题、传导机制以及预防措施。美国华尔街资深分析师、T.A. Myers & Co.创立者及董事会主席Thomas Myers先生,带来了题为“华尔街的贪婪与监管的合谋――美国债务的道德风险”的精彩演讲。他从监管机构的作用失灵、市场投机心态的膨胀以及伦理价值的缺失等方面深入分析了这场危机背后的深层次根源,同时也为尽快结束此次危机及预防此类情况的再次爆发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
当今社会,关于法律与伦理的交融以及争议,日益成为学界以及广大民众关心的话题。法学界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导、法理学教研所所长、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舒国滢教授,从“争点论”的角度分析了法律与道德的争议及其作用机制。“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上,法律与道德的争议一直伴随着法律人的思考和实践,无论在国际法还是在国内法上莫不如此,这在法院判决中屡屡出现,形成难题。我所关注的乃是从法学的立场来看待这些难题:第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第二,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第三,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第四,若无中介,不得在个案中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为了促进法学界、伦理学界以及商界专家、学者的交流,大会特别设置了4个分论坛,包括:法制的伦理基础,公司治理、合规与企业社会责任,经济改革、法制建设与伦理进程,消费者权益保护。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最重要主体,其行为及遵从的准则是检验其承担社会责任表现的根本标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王晓川教授,谈到:“公司自其诞生的第一天开始,寻求资本的最大价值便成为公司行为及公司法律制度设计的首要目标。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司在关注自身利益、股东利益的同时,也日益重视其他主体的利益,注重承担社会责任。我国新《公司法》总则部分第5条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一种确认、升华和强化,表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金融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伏军教授,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深层次阐述:“公司的社会性要求公司在享有权利和追求私益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社会义务。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经营活动不受他人影响、自由支配财产是公司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的正当性来自于个体自由与人人追求私益最大化则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理论预定。这种权利的法律基础应当是公司法、财产法、物权法。基于社会性,公司有义务减少经营活动中的负外部性。这种义务的正当性基础是福利社会中人类对安全与健康、尊严、文明、和谐的内在诉求。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法律意义是公司应尽的社会义务。公司的这种义务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作保障才可以得到真正履行。作为制度基础的法律不仅包括公司法、企业法,同时也包括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债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公司治理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公司治理的模式选择会影响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方式。公司的诸多社会义务不可能完全通过公司内部治理完成,不能过分依赖公司履行社会义务的主观能动性,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社会义务更多应借助外部法律作为约束与保障。在设计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时,主要路径应在于外部制度约束的完善上,而不应建立在公司‘良知’的假定基础之上。具体制度设计应涉及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债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的完善。”商界代表、盐城捷康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安立军先生,分享了盐城捷康作为中美知识产权诉讼历史上第一个主动加入ITC-337调查并取得完胜的企业的经验和体会。
两天的国际研讨会在与会嘉宾精彩的演讲及热烈的讨论中落下帷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伦理研究中心、法学院、香港大学法学院将秉承此次大会的宗旨,加强与各利益相关方的协同合作,共同推进中国法制建设、伦理进程及中国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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