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交流

您的位置>>首页>> 国际交流 > 阅读正文

国际交流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xuebu 发表于: 2015-03-19 07:30  点击:1351

       2014118-9日,在西南民族大学举行了“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此次会议由西南民族大学主办,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和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此次会议为期两天,来自德国、英国、美国、日本的四位外籍专家,以及来自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南开大学、厦门大学等高校和法律实务部门的三十多位专家分别参加了国际学术研讨会和尚权中国刑事司法论坛。现将会议情况简要综述如下。

 

第一部分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

第一单元:开幕式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开幕式由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王允武教授主持。他首先介绍了莅临会议的各位领导、与会专家、来宾和表示了欢迎,表达了对此次会议之意义的良好期许,并向各方面对会议的支持表示了感谢。紧接着是西南民族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曾明教授致欢迎辞。曾校长首先代表西南民族大学56个民族的师生员工向莅临会议的各位与会专家表示热烈的欢迎。然后,他结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依法治国”主题,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法学教育及法学研究作出了良好的预期。他认为,刑事司法法治的进步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步具有标志性的意义,因此,此次有关刑事司法的两个会议在西南民族大学召开,对推进我国法学研究的繁荣和法治建设的进步将发挥积极的影响。接下来,曾校长向大家介绍了西南民族大学的整体概况,并期望,此次大会的召开,能够为我院与与会代表及所在的教学、科研机构在今后能够建立长期的科研交流提供良好的契机和开端,对我校法学研究的发展和学术交流起到重大的助推作用。最后,他再次对与会嘉宾进行了感谢,同时祝愿“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圆满成功。在曾校长结束致辞之后,王院长宣布会议正式开始。

 

第二单元:德国、英国、中国的刑事侦讯实践、问题与改革方向

第二单元由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邓建民教授主持。主题报告人为: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德国奥格斯堡大学约阿希姆赫尔曼教授,著名审讯心理学家英国莱斯特大学的雷布尔教授,著名证据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张保生教授。评议人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孙远副教授。翻译人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周湘雄博士、廖瑜副教授、林其敏博士、朱斌博士,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朱奎彬副教授。

报告人:约阿希姆赫尔曼Joachim Herrmann(德)

主题:德国的警察审讯——权力博弈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德国奥格斯堡大学赫尔曼教授首先作了题为“警察审讯:权力博弈——德、美与中国之比较”的发言。

赫尔曼教授认为,证据调查的决定性阶段就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过程中。从实务的观点来看,警察审讯这一程序的重要性与审判不相上下。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已被西方国家普遍接受。从18世纪初叶,启蒙运动、自然法观念和个人权利进入宪法,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才得到改善。这一过程在西方经历了两百年,而在中国却有望能更快地实现。

接着他就德国法律上对该原则的规定以及实施情况进行了多方面的介绍与分析。根据德国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必须在审讯之前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警告。但审讯如果有中断,则不需要再进行新的警告。这体现了职权主义制度下,查明真相优于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所精心设计的保护。对于警告的记录,要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以便确认纪录是准确的。德国各法院也采用了不同的方法,试图去规定何种情况下必须进行警告。警察的正式审讯需要进行警告,而“非正式询问”就可以不进行警告。然而,无论是美国拘押的标准还是德国的“嫌疑集中”的要求都没有明确回答在何种案件当中应当进行警告的问题。

德国律师的在场权是相对有限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权利让律师在审讯的时候在场,这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特权受到严重削弱。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警察就有很大的自由来设计审讯策略。面对警察诱导性和搜寻性的审讯,犯罪嫌疑人很难以恰当的方式对抗。同时,德国警察看起来并不惯于滥用审讯权利,将律师排斥在警察审讯之外是因为受到典型的职权主义理念的影响。对于“辩护律师会让他的当事人保持沉默,从而阻碍真相的查明”这种假设已被德国的实务证伪,在审讯之前咨询律师经常建议他们的当事人作出陈述。因此,在审讯中在场的律师可以协助澄清事实问题并阻止警察得出错误的结论,对刑事诉讼有经验的犯罪嫌疑人就会通过现行法律设计让律师到场。在德国,种种制度设计与制度环境使得面对警察审讯时,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很难有机会接触到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希望会见辩护律师,警察协助其实际找到一名律师的义务究竟有多大,这是一个未决的问题;对于律师们积极提供法律帮助的努力,德国警察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予以配合,这也是一个问题。德国刑事司法并没有受到推动欧洲律师在场权发展的重大判决的影响。虽然德国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在第一次审讯之前会见律师的权利,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他不愿意回答问题或是希望有律师在场,法律并不要求警察停止审讯。

德国和美国的实践证明了:直到现在,这两个国家的警察仍在采用一些有问题的审讯技术。欺骗和诈术的采用在多大程度上应当被禁止,依然缺乏明确的规定。从技术上来讲,警察必须被容许采用某些类型的欺骗和诈术。但同时,德国与美国的法律也回答的很清楚:不论是警察审讯时的沉默或是审判时的沉默,我们都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作出不利推论。任何不恰当的方法都有可能将沉默权架空。

最后,赫尔曼教授强调了两点:其一,刑事诉讼法典应当被认为是普通人的宪法。审讯规范必须以宪法的标准来予以严格地遵守。其二,并不是说警察审讯的每一个细节都会受到法律规制。警察总是需要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来开展他们审讯,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不仅应当受到上级的监督而且还应当受到法院的监督。而且,警察个人必须接受严格的训练来恰当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是尊重嫌疑人人格尊严这一宪法原则。

 

 

 

报告人:雷布尔Raymond H C Bull(英)      

主题:对犯罪嫌疑人审讯/询问之研究与发展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著名审讯心理学家英国莱斯特大学的雷布尔教授以“犯罪嫌疑人讯问之研究与发展”为题,作了主题发言。他以19981月伦敦高等法院因高压审讯而导致的一起错案切入英国旧式审讯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了审讯施压的原因。他指出,旧式审讯中,压迫性审讯技术十分普遍。而支撑这种审讯技术的一个假设是:“嫌疑人几乎从不会主动供认,但总是会对警方的施压做出反应”,“在严重犯罪中,主动认罪者甚少。但他们在经过心理施压后会更主动的供出罪行”。然而,这一观点并不符合研究的发现,布尔教授特别提及了最近的一项研究,这项研究表明只有少数接受警方问讯调查的人会否认罪行。接下来,布尔教授介绍了学界对此的反应。有人指出,一些有罪的嫌疑人(在受侦讯伊始)考虑要不要招认并不是简单的取决于他们在受审讯时的待遇。“心理对抗”这一因素也有所提及,但其并未受到广泛的关注。另一些学者指出,不论嫌疑人否认还是承认罪行,都与所受侦讯的类型有关。他们发现了受侦讯者的反应与是否承认罪行之间的关系:即受到恐吓、压力、侮辱的嫌疑人较少会认罪。这些研究人员得出的结论是“主导型的审讯模式会导致嫌疑人否认罪行”。而“预设有罪”型的审讯与“主导型”审讯有些相像。

布尔教授接着着重从“示证讯问”来分析了这种“旧式”审讯方式着重于劝说嫌疑人招供的原因。警察几乎不花什么时间去试图得到嫌疑人对于事情的解释,而是很快(在他们讯问开始时)揭示出警察自己所掌握的所有“与犯罪相关”信息,然后指控嫌疑人的罪行(期望嫌疑人会招供)。他还提及了我国台湾地区最近的一项研究发现:警察通常在讯问一开始时就展示“有罪的证据”的这种倾向具有普遍性。从而分析了“示证讯问”存在的问题。较早地向嫌疑人展示与犯罪相关的证据信息有助于将撒谎的人(例如,有罪的嫌疑人)将证据信息吸收到自己的解释当中。尤其是脆弱的人或者无辜的嫌疑人会不自觉的下意识地将其中一些内容纳入自己接下来的供述与辩解中。

布尔教授指出,在此背景下,英国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出台,要求对所有对嫌疑人的审讯进行录音。此项措施研究推动了英国对于警察讯问的更为实证性的研究。英国审讯规制强化之后,一系列的实证研究推动了审讯技术的变革。这个变革就是著名的“五步审讯法”(国内又译为“开放式审讯法”,简称“PEACE”。从1992年开始,通过课程对英国警察进行全面培训,所有的警方讯问人员必须参加这种基于心理认知和社会心理学的研究方法的培训。)布尔教授简要介绍了“五步审讯法”的主要理念,“审讯的目标是从嫌疑人,证人或受害者处获得准确切可信的信息,以便于发现事实真相”,“讯问应该是以开放思维式的方式进行。从被讯问的人那儿获得的信息应该能经受讯问者所掌握信息的检验,或者是合理构建的”。然后,他借助该方法的简写字母构成,介绍了该审讯方法的内容。其中,P代表计划和准备(Planning and Preparation),是第一步;E代表解释与参与(Explain and Engage),是第二步;A代表叙述(Account),强调让接受讯问者对不同类型的问题自由叙述,是第三步;则代表结束讯问(Closure),是第四步;代表对讯问进行评价(Evaluation),是最后一步。接着,布尔教授介绍了一个实验性实证研究的情况。在一个实验性的研究中,通过四十例讯问,检测了嫌疑人从否认到供认的“转变”之前使用讯问技巧的频率。在另一项研究中,讯问者则采用一种计划好的方法逐步的让嫌疑人了解到讯问者已掌握的相关证据信息。布尔教授认为,逐步透露证据信息也许是就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报告人:张保生                               

主题:刑事侦查讯问程序的证据法规制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著名证据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张保生教授作了题为“刑事侦查讯问程序的证据法规制”的演讲。张教授首先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作了问题分析,重点从证据法角度,通过庭审和侦讯程序的比较中得出证据法规制的一些研究心得。他认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讯问程序改革方面,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以及有关讯问的规定,但也存在着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如何落实的问题,以及犯罪嫌疑人如实作证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冲突。他从证据法的功能和价值出发,通过对侦讯程序的法庭认识论分析和证据价值论分析,得出侦讯程序分享了案件事实认定之经验性和间接性的共同规律,但它与审判活动在目标取向、中心内容及推理方法等方面还有明显不同的结论。并据此认为:刑事侦查讯问程序应从证据理念、证明标准和判决评价等方面进行证据法规制,其目的是使取证活动与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在价值理念上保持一致;其途径主要是实现求真与求善并重的证据理念更新,打破“命案必破”的神话,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完善。

评议人:孙远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孙远副教授对上述报告人的发言进行了评议。他按照发言次序分别对以上专家、学者的演讲进行了简要总结,接着就刑事侦讯问题发表了自己的一些看法。他认为,侦查讯问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仅体现在该环节自身上,还与刑事诉讼的其他环节紧密关联。例如,讯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出现许多次,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在法庭审判阶段都有这个词的存在,但是这个词在不同的程序中的处理方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即使在侦查这个环节,也有多次讯问,如传唤讯问、据传讯问、拘留讯问、逮捕讯问等。对每一次讯问,我们都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认识,因为从法律规定的目的来看,每一次讯问的目的都是不一样的。其次,讯问不仅仅是它本身的问题,还会与其他的制度和环节有密切关联,例如与羁押、辩护、证据、甚至是上诉制度都会有关联,而这些关联是需要我们去进一步发现的。他举了赫尔曼教授提到的德国与美国在讯问程序上的差异的例子,来说明讯问问题不是孤立存在的:美国的犯罪嫌疑人在他不想接受讯问的时候,可以随时中止,但是在德国,犯罪嫌疑人没有这项权利,赫尔曼教授据此认为德国的米兰达规则的意义没有美国那么重要。接着,他联系我国逮捕率极高、羁押期限极长的客观事实,阐述了讯问与羁押的密切关联性。他认为,羁押的主要功能应该是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我国,羁押期限的长期性客观上具有了有效的取证功能。此外,他还论述了讯问与辩护制度的关联性。他认为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允许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进入是一个重要变化,但辩护人在进入侦查阶段之后所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他将其定义为“抽象的肯定而具体的否定”。他说道,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侦查环节,辩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因此,要对讯问问题进行规制,完善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是极为紧要的。最后,他对讯问与证据制度的关联性进行了说明。他认为,在我国的讯问过程中,警察要遵循一系列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但是,一方面这些规则是比较薄弱的;另一方面,这些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其他规定相比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缺乏后果性规定,随之而来的是无法保证这些规则落到实处。目前,有关法律后果的规定有两个,一个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另一个是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有违反法定情形的情况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他提出这两个具有后果性的规定与讯问都存在联系,可以借助这些联系对讯问问题进行有效规制。

 

第三单元

美国、日本的刑事侦讯实践、问题与改革方向

第三单元由四川警察学院副院长陈真教授主持。主题报告人为:美国新英格兰法学院戴维M.西格尔教授、日本成城大学指宿信教授。评议人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马静华教授。翻译人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周湘雄博士、廖瑜副教授、林其敏博士、朱斌博士,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朱奎彬副教授。

报告人:戴维M.西格尔 David M. Siegel(美)

主题:美国审讯录像新标准的分散化演进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美国新英格兰法学院戴维·西格尔教授以“美国审讯录像新标准的分散式演进”为题,做了主题发言。他指出,美国的审讯录像是从各个地方和州兴起的,而非全国性制度。该制度的兴起受到冤案的推动。通过DNA洗冤——迄今累计已经达到318 起。美国在对冤案反思的过程中,认识到对虚假供述的识别十分重要,进行了各种研究,试图找出其原因。在此过程中,审讯录像作为治理冤案的手段而兴起,经历了先慢后快的演进历程。1985年,只有一个州要求进行审讯录像,到1994年也只增加了两个州。此后十年则迅速扩展,到2013年,已增加到22个州,其中有16个州通过制定法确立录像制度,另外六个州通过最高法院判例确立了该制度。到今年,美国联邦和22个州要求审讯录像。

然后,西格尔教授介绍了美国在押人员审讯录像目前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是否进行强制录像?如果是,录像的时间与地点有何要求?录像的全程性问题:是否连同弃权声明完整记录?关于被拍摄人的知情权问题:秘密拍摄还是公开录制?以及,必须得到嫌疑人同意吗?摄像头的角度问题:采用了无偏颇的拍摄角度吗?违反录像规定的后果问题:未录像的过后是什么?随后,以录像为对象的审讯研究深化了虚假供述的认识。西格尔教授着重介绍了虚假供述的类型:顺从型供述。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而供述:逃避压力;避免受惩罚;获得承诺或奖励的暗示;内化型供述。其动因是面对出示的虚假证据而供述,主要是由于易受影响的性格造成的。接着他分析了产生虚假供述的风险因素:案情展示方面,审讯人员出示虚假证据;孤立嫌疑人使之产生无助感;审讯人员故意淡化犯罪的严重程度;此外,一些虚假供述的产生往往与嫌疑人的性格相关,特别是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人以及认知与有智力缺陷的人。

为了揭示心理审讯的特点以及其合法性边界,西格尔教授用视频展示了20081130日发生在美国的一个真实案件中的警察讯问录像。他指出了该案的显著特点:嫌疑人的脆弱性;没有相关成年人或律师在场;权利告知的仓促性;审讯对象的孤立、无助性;犯罪指控和可能的刑罚被淡化;被审讯人在押;弃权缺乏有效性,因为没有与成年人进行过有意义商议;弃权声明的非自愿性;对不谙世事的女孩进行“高压审讯”;对法医证据方面进行欺诈;承诺宽大处理——以未成年人审程序;威胁——不招就采用成年人审判程序。最后,该案的供述全部被排除—— 案件被驳回,警方遭到起诉,被诉巨额赔偿。

报告人:指宿信 Makoto Ibusuki(日)         

主题:日本式侦查讯问及法律规制——以即将入法的审讯录像为视角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日本成城大学指宿信教授以“日式侦查审讯与法律规制:以日本审讯录像新规定为视角”为题作了主题发言。他主要介绍了日本审讯录像的旧法律框架,近期改革的社会法律背景,审讯录像之新法律的主要内容。并提出了一些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首先,指宿信教授介绍了日本讯问录像的旧法律框架:可以在牢房合法关押被告23天;关押地点几乎都是看守所(“代用监狱”);审讯室没有律师;没有起诉前保释的权利;审讯室供述笔录可作为证据使用;庭前供述比当庭证词(辩解)证明力更强。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日本有高达99.98%的定罪率;而且审讯室中供述率非常高。对这种制度的利弊进行分析,从好的方面来看,日本的刑事司法号称“精密司法”,法院在社会上的可信度很高,日本也正跻身世界最安全社会之列;不好的方面在于,日本也遭受着国际社会的批评,人权保障不足,精密司法也被称为“人质司法”。因此要求对审讯室内的行为进行规范。其中最重要的举措就是进行审讯录像,这是日本近期改革的重大举措。

指宿信教授对近期改革的社会法律背景进行了分析。法律背景是:新制度的建立——混合陪审团审判(裁判员)制度施行,在侦查程序中对透明度的要求提高。社会经济背景是:一些无辜被错判的案件给执法机关带来很大政治压力。他列举了近年来曝光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因贿选定罪的案件被平反;性侵案无罪;儿童谋杀案无罪;官员被起诉邮政滥权案无罪;涉嫌恶意黑客攻击电脑用户而被定妨碍商务罪者被平反;2013年的一起50年前供述的杀人、放火罪的死刑未决案件被再审。

接着,他介绍了日本审讯录像的发展概况。在此基础上,介绍了审讯录像新制度的框架。目前,日本立法委员会在给司法部的终局报告中建议,审讯录像限于下述案件:将采用混合陪审团审判且嫌疑人在押;检察官审讯的案件限于将采用混合陪审团审判且为自侦的案件。他指出,这个范围仅占日本所有犯罪的2-3%。不包括较轻的犯罪,例如:计算机的远程侵入案、贿选案。将近97-98% 的审讯并不录像,证人与被害人的询问不录像,对犯罪中第三方人员的询问不录像。尔后他以图片方式展示了日本检察机关的审讯录像场景。提出了如下问题供与会者进一步思考:审讯录像的法律属性;应适用的犯罪与被追诉人的问题;审讯录像的时间段(“全程性”问题);双重目的问题——证明犯罪目的与规制审讯目的;作为例外不录像的问题;责任与监督的问题等等。他还用三个矩阵图对目前世界上主要采用审讯录像国家的制度作了梳理,展示了日本在其中所处的位置和面临的问题,展望了其基本走向。

最后,指宿信教授指出,日本审讯录像依然面临几大问题。其一是,审讯录像的目的与利用之有限性(让供述的自愿性更可信;提高口供的可信度;为量刑提供品行方面的证据。)其二是,录像图像造成的心理上的偏见;其三是,审讯技术之革新与(律师之)法律建议的有效性问题。 

 

 

 

评议人:马静华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马静华教授对两位专家的报告进行了评议。他首先对西格尔教授和指宿诚教授的精彩发言表示赞许,认为在讯问的录音录像这样一个话题上,我国与美国、日本之间存在一个对话的空间和平台。随后,他向大家分享了他自己近几年对中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方面的一些状况和问题的研究成果。他说,我国自201311日开始实施录音录像制度,从录音录像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主要是死刑案件、无期徒刑案件、其他严重刑事案件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大概占所有案件的20%。但是在实践中,这个比例其实已经被有所突破,尤其是今年9月份以来,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内部性文件《公安机关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以及与该文件同时下发的通知,要求到2017年底之前,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全程录音录像。通过实际调研,马教授认为公安部的要求并非是操之过急,而是有着客观的物质基础。在2011年以前,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大约有70%已经完成了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他认为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的核心在于:其一,在派出所、公安局建立专门的办案区域;其二,所有刑事案件只能在办案区域内进行讯问和调查;其三,专门的办案区域有专门的审讯室、证人室、侯问室、信息采集室、辨认室以及毒品检验室等,所有需要在室内进行的侦查行为都必须在办案区域进行;其四,在这些场所当中的过道和大厅以及出入口都有电子监控,推门进入的室内都有自动化的录音录像系统。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带入审讯室,就必定可以通过这套系统自动地把审讯室所有的行为和声音都记录下来。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执法场所的规范化建设继续得到推进。

然而,在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得到越来越完善的同时,马教授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为什么公安部自上而下的要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要采取录音录像制度,甚至超过了立法机关对它的期待呢?他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其一,在我国整个侦查询问过程是缺乏外部监督的,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也就是与讯问相关的默示沉默权制度。其二,在犯罪嫌疑人接受审讯之前,是没有机会与自己的律师会见的,而且在审讯过程中,律师实际上是不可能在场的;其三,我国也没有类似于英国的拘留警察制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福利和待遇。因此,在整个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间,往往只有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相互面对,外界是不得介入其中的,仅只能依靠侦查讯问人员在行使权力时进行一种自我的约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建立一个全程的、不分案件种类的、自动的、不受办案人员自由控制的监控系统就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即确保供述自愿性的实现。但供述自愿性的内涵又是极其丰富的,在我国建立录音录像制度,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预防刑讯逼供,这是最核心的目标。在这一点上,我国与美国、日本在建立录音录像制度上会有一定的区别,尤其以美国的角度来看,录音录像制度是保障一种供述自愿性的全面实现,而在我国,只是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这样一个非常有限的供述自愿性因素的实现。马教授通过调研发现,这种规范化的审讯机制的实际效果在客观上是不尽如意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警察不愿意到审讯场所进行审讯了,在镜头下办案让他们不习惯。其二,非法的审讯虽然已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但是,出现了一种刑讯逼供的转移现象,即刑讯逼供不在办案场所进行了,转移到犯罪现场、警车内或者是其他一些没有监控的区域进行。他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上述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只关注进入办案区之后审讯室内的录音录像,而没有注意到在审讯室外,没有进入办案区之前的其他场所的警察的行为进行监控。另一方面,审讯的录音录像监控毕竟是由公安机关自我控制,那么就难免存在公安机关基于自利性有选择地存储、移送、播放录音录像,这就使得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受到了非常大的影响。最后,他认为,仅仅依靠录音录像制度是无法全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更广泛的全力保障机制应该建立起来,而且应当包括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制度,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接受审讯之前,与自己律师的咨询权这一制度迫切需要建立。

 

第四单元

中国侦讯的实践、问题与改革方向

第三单元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林喜芬副教授主持。主题报告人为: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易延友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吴宏耀教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康怀宇副教授,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朱奎彬副教授。评议人为四川省社科院法学所所长韩旭教授。翻译人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廖瑜副教授、林其敏博士、朱斌博士,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朱奎彬副教授。

报告人:易延友                       

主题:侦查讯问中的程序保障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易延友教授作了题为“侦查询问中的程序保障”的发言。他认为通过建立程序规则能够很好地规范侦查讯问程序的良性运转。这些程序规则包括:反对自证其罪、严禁刑讯逼供、律师在场权、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等。他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发展以及司法实务中在侦查讯问阶段存在的若干问题,分别对上述程序规则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界定,并对其有效建立的必要性进行了系统论述。他首先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在我国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同时通过特免权原则与米兰达警告规则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进行了定义解释。随后,他以最高检规则和最高法解释对严禁刑讯逼供等的界定界定进行了归纳,即: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肉刑或变相肉刑,或者其他使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迫使违背意愿供述的,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接着,他重点分析了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和同步录音录像权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与侦查讯问的程序保障的重要意义。最后,他对非法证据排除及其他规则进行了阐释。他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已经具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较好基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进行合理解释的问题。

报告人:吴宏耀                               

主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边界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吴宏耀教授作了题为“中国非法证据排除排除规则的限度”的发言。他首先梳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所历经的三个阶段,然后分别从排除政策上、立法上以及观念上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作了具体论述。最后,他对我国目前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进行了解读,认为立法确定的排除范围非常有限,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大幅扩张了非法证据的外延,在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很少;而且即便排除,也会将排除的范围限定在某个特定证据中,而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要解决上述问题,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提供更坚实的社会基础,他认为法院的去地方化是必要且亟需的方式。

报告人:康怀宇                               

主题:通过刑事实体法制度的变革以促进侦查讯问的和平性

——以对自首制度司法解释的分析与批判为切入点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康怀宇副教授作了题为“通过刑事实体法制度的变革以促进侦查讯问的和平性——以对自首制度司法解释的分析与批判为切入点”的发言。他认为,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出于不同的目的,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强烈的敌意和冲突。为解决这种敌意和冲突,侦查人员往往采取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各种“超级技术手段”,从而形成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的顽疾。他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推进侦查讯问的和平进行并建立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激励机制。他提出通过刑事实体法上的制度变革来影响侦查讯问程序的进行的观点,并以对职务犯罪“自首制度”的分析与批判为例,来论证说明实体规范对侦查讯问和平性的影响。他认为,有效落实和加强实体法上自首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激励,是促进侦查讯问程序和平性的重要手段,依此观之,我国现行的自首的规定与实践还有许多需要改善的地方。

报告人:朱奎彬                               

主题:侦查讯问技术变迁与法律规制的关系之思考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朱奎彬副教授作了题为“侦查讯问技术变迁与侦查法律规制关系初探——以美国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历程为范本”的发言。他通过对美国侦查程序正当化历史脉络的分析,认为美国侦查讯问经历了四个阶段,而法律规制模式与之对应也经历了四种模式。侦查讯问技术变迁带来了法律规制的针对性、渐进性和有效性精密化,而法律规制又反过来推动了侦查技术朝着轻缓化和公开化的方向发展。最后,他阐述了美国侦查讯问技术变迁与侦查法律规制的关系的比较法意义:首先,不能够采用各种手段“综合运用”的思路来规范侦查询问;其次,应当看到侦查审讯的动态演变的规律性,以及有效规范的对应性质;再次,准确定位我国当前所处的阶段;最后,律师在场权的提倡不应当过于激进。

 

 

 

评议人:韩旭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四川省社科院法学所所长韩旭教授对该单元主题报告进行了评议。他首先对朱奎彬副教授的发言作了点评。他说,朱教授从比较法的角度,谈论了美国侦查程序正当化的历史演变,但在技术变迁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还存在一些有待深入的地方。其一,朱教授对于技术变迁与法律规制这二者是如何互动的,还需再进一步分析。其二,随着技术的发展,这种法律规制的效果如何,技术在规制中所占的比重有多大?其三,研究国外主要是给国内以经验启发,朱教授通过比较研究提出了法律规制的理论构建,却没有对具体的侦查讯问制度应如何构建作出分析说明,仍需进一步思考。接着,韩教授对康怀宇教授的发言进行了点评。他对康怀宇教授引入刑诉一体化理论对职务犯罪的自首问题进行研究的思路及视角非常赞许,认为刑事诉讼法学者就应该把程序法与实体法联系起来,不能割裂二者的实际关联;康教授的报告主题正好切合了刚刚落幕的四中全会提到的要建立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但是,仍然存在两个的问题:其一,在纪委双规期间,当事人向纪委所掌握的违纪事实主动交代能否构成自首?其二,报告题目中提到的“和平性”表述,尚需进一步斟酌。随后,韩教授把吴宏耀教授和易延友教授的发言放在一起进行了点评。他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了梳理,认为这个规则正如龙宗智教授所总结,是一种的“痛苦规则”,“痛苦”的程度难以把握,非常不明确,难以具体操作。其次,他认为对“刑讯逼供等方法”中的“等”字需要再认识,因为还有一些方法,比如威胁、指供、骗供等,对自白任意性的影响,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严重性丝毫不亚于刑讯逼供。再次,就是关于程序性问题,比如现在又恢复了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排除产生影响,因为全案卷宗移送主义基本上都是有罪证据。此外,最高检意见中提到的要把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被排除的非法证据随案移送不合理,这会影响继续后一阶段的办案人员的心证自由。还有,必须要解决二次自白问题,即重复性自白。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不进行一揽子排除,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会被架空。最后,韩教授对易延友教授的发言提出了几点看法。他认为易延友教授的研究过于理性化,对其提出的律师在场权在我国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存在这一观点不甚认同,以及其对证据能力规则的分析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同时,韩教授基于他最近的实际调研,结合四中全会提出的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要加强司法监督的主张,提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值得深入关注。因为在实践中,该制度已经异化为获取口供的一个手段,成为羁押、逮捕的替代措施,遭致侦查人员的滥用,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

会议总结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在国际会议最后,由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洪波副教授作总结性发言。周副院长向参会专家和各方面为会议所给予的支持和付出的辛劳表达了诚挚的感谢。他认为:虽然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审判的基本理念,但侦讯程序对大多数案件的程序结局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此次会议对侦讯程序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坦诚而深入的交流,所取得的实效得到了与会专家的高度评价,说明会议是较为成功的。这次会议在学术上的重要意义是,澄清了理论上对侦讯程序的一些错误认识,比如对压迫式侦讯的迷信和依赖,使人们看到了侦讯程序改革的未来可能性及其空间,尤其对推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最后他表达了对未来学术交流的美好期许,盼望本次会议成为一个长期的友谊、交流、合作的良好开端。

 

 

第二部分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

 

119日举行了以“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为主题的尚权中国刑事司法论坛。首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常铮女士对论坛进行了介绍,她指出,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原为“尚权刑事司法青年沙龙沙龙”),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八家发起单位的十几位刑事诉讼法学青年学者发起,每年举办两次,至今已是第三次,前两次分别在中国政法大学和福建师范大学举办;该活动旨在搭建青年法学家交流平台,增进理论与实际的融合,为中国刑事司法的完善探索出路。接着,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洪波首先介绍了参加会议的专家学者,并说明论坛主题的主题是为加强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提供智力支持,期望论坛能够取得好的效果,代表主办方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对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对论坛的大力支持表达了感谢。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主题报告(一)

本环节由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郭烁副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吴宏耀教授、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刘方权教授分别作了主题报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魏晓娜副教授进行了评议。

报 告 人:程雷                              

主题: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的优先次序探讨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副教授作了题为“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的优先次序探讨”的报告。他首先对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发展进行了梳理。他认为,导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学发展迟缓的原因有三:一是过去30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知识产出对象是立法者或者是中央立法机关,我国是立法推动主义,喜欢建构。二是我国的刑事司法存在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三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可适用性很差,在对待个案上,作为裁判依据的可适用性是非常薄弱的。所以法官在进行个案判断时,不把程序当作裁判对象。如此一来,即使有很发达的法解释学,也无用武之地。经过30年来的发展,这样的情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法治的程序正义构建推动了刑事诉讼法解释学在向前发展。因此,现在来讨论刑事诉讼法解释学显得有必要了。法解释学起源于民法,后来在刑法、宪法、行政法等学科得到了很好地发展。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后发学科使用这种方法,不能够超越历史。因为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之前的法学研究成果经验告诉我们,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法解释学方法都没有逃脱萨维尼、拉伦兹所构建的框架。萨维尼作为一位法解释学开创者,提出了四种法解释学方法: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及论理解释。但是,他在强调这四种方法的时候,基本上是否定要给它们排序的。在萨维尼看来,四种方法的适用应该取决于解释者所要解释的问题的特殊性以及所处的情境。但问题在于,如果不排序的话,解释者在用这四种方法来解释同一个问题的时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最后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即解释者从结论出发去使用方法,这会使得解释方法的规范性失去用武之地,这也是萨维尼关于法律解释理论的风险。所以后来的学者,尤其是拉伦兹提出来要将这四种方法进行排序。首先要作文义解释,原因是法律适用者和被规范对象(民众)都是从文义开始来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但问题在于,文义永远都是模糊不清的,因为概念本身是复杂的。一方面,它有核心区域,还有边缘区域;另一方面,在文本当中,有一般术语和专业术语。所以,仅仅依靠文义解释是不够的,这个时候,就要用第二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当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都不能得出所需要的结论,那么就需要第三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最后一种方法是论理解释。程教授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解释方法上需要有适当的排序,不能完全有解释者自由适用。原因在于,其一,我国的司法者甚至法学家基本上是不信仰法律的,如果法律解释方法没有适用上的次序,这对法治的构建是极为不利的。其二,我国的法官素质及职业能力、威信都还没有达到自由解释法律的地步。其三,如果不排序,过多适用论理解释,会极大地削弱法律权威。最后,程教授提出了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学跟其他学科的解释学的差异在何处?他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归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价值目标,但却找不到具体的答案,希望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

 

报告 人:吴宏耀

主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宪法优位原则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副院长、诉讼法学研究院吴宏耀教授作了题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宪法优位原则”的报告。他首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进行了回顾,认为当下实证研究方法占据了主流地位,但却忽视了规范与价值的导向。因此,他提出了规范法学与实证法学并重的法学研究路径。接着,他通过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逮捕两个例证的分析,阐述了新《刑事诉讼法》亟需解释,并且需要遵循宪法优位原则的观点。他认为《宪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依据,并对比美国、德国经验论证了运用《宪法》解释《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理由。最后,他从消极意义与积极意义两个方面论述了如何确保宪法优位原则的实现。在消极意义上,解释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价值;在积极意义上,解释应当积极推进宪法价值的实现。

报 告 人:刘方权                            

主题: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可能”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刘方权教授作了题为“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可能’”的报告。他首先以案例的形式引入了“可能”一词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及存在问题,接着梳理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文本中“可能”一词使用的六种情形,即:刑罚的可能、危险的可能、错误的可能、妨害公正的可能、妨害程序的可能以及过去的可能。继而结合司法实践,对“可能”的功能进行了归纳。他认为,“可能”具有决定诉讼程序、排除妨害和回复正义三种功能。随后,他分别对“可能”的程度、“可能”的证明作了具体论述。最后,他从法解释学角度出发,运用目的、原则和方法三种解释手段对“可能”作了详尽、系统的解释。

 

评议人:魏晓娜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在三位学者的精彩发言结束之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魏晓娜副教授进行了评议。她首先对刘方权教授的发言进行了点评,认为刘教授选取的视角特别好,因为许多人都忽视了一个小小的词语可能会产生巨大的分歧这个问题,而他注意到了这一点。并且,他的分析很有条理。他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分析,总结出“可能”具有决定诉讼程序、排除妨害和回复正义三种功能,非常具有新意,也总结得很到位,令人敬佩。接着,她对程教授的发言作了总结:程教授提出,在法解释学上,从萨维尼到拉伦兹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萨维尼只是把法解释学的四种方法体系化地提出来,而拉伦兹在萨维尼的基础之上,对这四种方法进行了排序。程教授继受了拉伦兹的观点,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现阶段,还是应该要从文本出发,尊重刑事诉讼法文本以构建法治。只有当法律文本不能提供一个圆满的解释结论,出现多种结论的时候,不得已才要求助于目的解释。但目的解释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超越了法律文本本身,因此还要寻求价值解释。价值解释具有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优点,但是价值无形而又模糊,解释弹性太大,所以不能过多适用。然后,她继续对吴宏耀教授的发言进行了点评。她认为吴教授虽然也是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谈论法律解释,但是他与程雷教授有一些明显的区别。吴教授在谈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问题时,有一些超越刑事诉讼法文本本身。他建议从宪法的角度,寻求刑事诉讼法相应规范的价值来理解刑事诉讼法,这更接近于目的解释。当然,吴教授对文本的超越不是很大,他把解释的范围限定在我国目前的宪法框架内。最后,魏晓娜教授针对程雷教授提出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学与其他学科的解释学的差异在哪里这个问题,阐述了自己的个人见解。她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对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之间的关系的解释方法,即从一个价值判断的标准转向相对规范的标准。

 

主题报告(二)

本环节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吴宏耀教授主持,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周洪波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董坤副研究员作了主题报告,四川大学法学院马静华教授进行了评议。

报 告 人:朱桐辉                            

主题: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解释与实效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作了题为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解释与实效预测的报告。他首先指出,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明标准条款,一方面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用三项具体要件进行了细化,并明确引入了具有高辨识度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和要求,值得肯定。但另一方面,该条款却很遗憾地将有助于指明判断要害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模糊为了综合全案证据,这可能使可操作性努力功败垂成。其次,他用房屋各个关键部件应当完备,才称得上是合格的房子的借喻阐述了,把握和判断证明标准,离不开对证明对象的完整把握。而刑事案件尤其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事实和相关程序事实都有高可信度的证据支持,证据链要闭合。因此,新条款第一项细化规则就是待证事实的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非常可取和科学的,有利于抑制侦查人员在证据搜集上偷工减料,抑制冤假错案。再次,他提到,2010年公检法司等五部门发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规定》曾在其证明标准条款中(第五条)明确到,要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来分析证据、认定事实,以判断结论是否唯一。首次在高位阶的生效规则层面承认了经验规则在证明标准判断中的重要性,值得坚持和在新法中引入。但新法的证明标准没有出现,也较为遗憾。接着,他指出,证明标准的判断,其实没有一定的、僵化的规则。把握好证明标准,还需要在刑事诉讼立法、司法、法学共同体建设乃至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方法和培训模式等诸多环节,进行实效化和实证化努力。接着,他也坦诚相告,至于新证明标准的实效究竟怎样,现在还没有答案。但这一关乎新《刑事诉讼法》落实的关键问题,值得各位青年才俊及实务骨干重点关注,值得用各种科学方法予以测量及分析,以逐步提高该规则的科学性及可能的可操作度。最后,他又特别呼吁了实效研究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实效研究成本高、困难大,但立法、司法、学术及法学教育等方面都不应放弃这一努力。

 

发言人:周洪波                            

主题: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法解释问题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洪波副教授作了题为“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法解释学问题”的报告。他首先对法治思维与法解释学作了简要论述,认为法治思维是运用法解释学的前提,而法解释学的运用能够带来立法的逻辑性与简约性,提升规范的可适用性。接着,他阐述了对证据法解释的重要性,并对我国目前证据法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梳理,同时对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和证明标准的相关条文作了解读,进而提出这些条文在起诉标准的表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定罪标准相同,这样会导致诸多弊端。他列举了两个实例——美国齐默尔曼案和李天一案——对比论证了起诉标准应低于定罪标准的观点。最后,他针对性地提出了三条操作建议:(1)紧紧抓住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限定定语“人民检察院认为”;(2)在对犯罪事实的心里确信度上,掌握比法院的低:基本确信犯罪;(3)确信是基于:有犯罪痕迹证据,准备犯罪和善后处理的痕迹证据。

 

 

报 告 人:董坤                          

主题:定案的根据——刑事证据概念的解释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董坤作了题为“证据、定案的根据——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解释”的报告。他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出现了三处“证据”,但其表述不尽相同。48条第一款的“证据”意在强调证据的功能,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是对刑事证据内容的解释,暗含着证据的关联性;第二款处的“证据”则通过列举八项证据种类,意在强调证据的法律形式,体现了证据的法规范属性。第三款中出现的“证据”则综合了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证据内涵,是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只有在内容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的是证据,此时的证据必须经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确证属实后才能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  

评议人:马静华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本环节的最后,由四川大学马静华教授对上述三位学者的精彩发言进行评议。他首先对董坤老师的报告作出点评,认为董老师就定案的证据从证据法的角度来作出了解释。同时,马教授也发表了自己对证据的一些理解。他认为,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证据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也就是诉讼证据;另一种是作为法官支撑判决的依据,即定案证据。这两种证据存在包含关系,诉讼证据更广,而定罪证据更窄。为什么从诉讼证据到定案证据会出现一种诉讼过程的递减呢?马教授认为存在以下原因:其一,从进入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来看,对它的要求不是太高,只要有一定的证明性与相关性即可。其二,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法定证据规则和证据裁判规则之后,对定案的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在通过这两套规则的严格过滤和筛选之后,能够作为定罪的证据的范围必然越来越窄。所以,证据的概念不是固定不变的,十分确定不移的概念,而是随着诉讼的进程而变化的。接着,马教授谈到了周洪波副教授和朱桐辉副教授的主题报告。他认为,在这两位学者所作的看起来并不相同的主题发言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共同点,即关于刑事证明标准或者证据法对刑事程序的影响。从周教授的发言中,可以更加深刻的体会到这一点,他提到了刑事证据法的解释对审计制度的影响,同时还对审判动态化的程序影响。而朱教授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角度,对目前我国的证明标准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与见解。马教授认为,一定程度上,周教授的解释回应了朱教授的质疑。准确地说,周教授认为证明标准的不同、证明方式的不同、证明证据方法的不同,会直接带来对刑事程序的重大影响,包括使庭审程序、审级关系甚至是庭审程序中的证据方法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就是,从书面审的裁判逐渐过渡为以言词性的审判为主要方式。同时还存在裁判主体发生多元化的变化,即从过去的职业裁判逐渐转向以经验理性作为裁判依据的陪审员裁判。最后,马教授认为,这样一种主观化的证明制度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所确定的朝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将会对未来主观化的证明程序和主观化的诉讼程序带来重大影响,同时也会对诉讼中每一个环节所涉及到的公民参与、司法公开产生深远的影响。

 

主题报告(三)

本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副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吴洪淇副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陆而启副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孙远副教授作了主题报告,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进行了评议。

报 告 人:吴洪淇                             

主题:非法言词的解释:权力格局与语词之间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副教授吴洪淇作了题为“非法言词的解释:权力格局与语词之间”的报告。他认为公检法机关对非法言词证据解释上的互相冲突是一个历时性的、不断演化的过程。通过引入芝加哥学派的管辖权冲突理论,可以对公检法三家作为刑事司法系统中的三个行动主体在不同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不同解释方案的基本逻辑进行描摹与解释。非法言词证据的客观化解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在解释的过程中,语词涵义的确定更多是让位于利益的逻辑而非语词本身的逻辑。政治大环境、机关本身的利益关注乃至个案中的情境等一系列因素都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解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报告人:陆而启                            

主题:逻辑倒错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个案解释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厦门大学法学院陆而启副教授作了题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个案解释的逻辑倒错”的报告。他认为,我国“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结果控制,而不是过程控制,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被解释为将非法证据当庭“从程序上予以排除”是一种逻辑倒错。一方面,将非法证据排除于程序之外只不过是让同类证据脱下了“非法”外套或者换了一个“合法”马甲而已。另一方面,侧重于将非法证据不可采的特征在判决书之中进行说理,并进一步通过将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转化为证明力规则的减等适用才可能真正让被告人得实惠。

报告人:孙远                              

主题:“补正与合理解释”:从瑕疵治愈说到法规范目的说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孙远副教授作了题为“‘补正’与‘合理解释’——从瑕疵治愈说到法规范目的说”的报告。他通过对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中所讲的“补正”和“合理解释”进行分析,认为目前学界代表性的观点“瑕疵治愈说”针对“补正”和“合理解释”的界定混淆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强化了“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而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事实上产生了阻碍效果。应当从法规范目的出发,重新界定“补正”与“合理解释”的含义。他从法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运用“法规范目的说”的解释方法,得出“补正”应指对真实性疑问的进一步证明,而“合理解释”则是针对取证行为之合法性以及证据应否排除两个层面问题的法律论证。他进一步认为采取“法规范目的说”可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并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完善开辟道路。

 

 

评议人:张青松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在上述三位学者的报告结束之后,来自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张青松律师对他们的精彩发言进行了评议。他说道,法律解释包括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孙远副教授强调法律解释要以学理解释为立场,而其他两位学者关注的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基于解释立场和看法的不同,他们所谈论的问题就难免有些分散。首先,吴洪淇副教授谈论的是非法言词证据的解释问题。他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是没有体系的解释,属于不规范的解释。在这一点上,张律师非常认同,并结合自己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简要发表了一些看法。他个人认为,对于一部法律,为什么解释、在什么时候解释以及怎样去解释等这些问题,应当是基本法学理论早已解决了的。但是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几乎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时颁布。他认为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对法律颁布以后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比如对法律的适用理解不明进行解释,而不是法律还没有实际适用就已经有了解释。他认为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正如吴教授所说,是各个司法部门博弈的结果。接着,张律师对陆而启副教授的发言作了总结:陆教授分析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个案解释,他通过案例分析,阐述了法律解释在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对此,张律师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究竟是应当单独作出还是时候作出;二是已经排除的证据是否应当随案移送。然后,他阐述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和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在这两个问题上的不尽人意的修改,以及自己对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些建议。最后,他认为,如果不以落实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目的,任何的解释都是没有意义的。对于如何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张律师提出了两个原则:其一,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可视化的解释规则;其二,必须要对违反程序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后果性规定。

 

 

主题报告(四)

    本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方权教授主持。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林喜芬副教授、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郭烁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雷小政副教授作了主题报告,电子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吴卫军教授进行了评议。

 

报 告 人:林喜芬                            

主题:捕后羁押复审制度的权力归属、改革逻辑及实效——一个实证考察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林喜芬副教授作了题为“捕后羁押复审制度的权力归属、改革逻辑及实效——一个实证考察”的报告。他认为,中国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采取的并非是西方典型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而是检察审查。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订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款,该制度所遵循的仍然是“检查审查”的逻辑。她指出,尽管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但是,其一,在定位该权力时,检查系统考虑到与公安、法院的关系,均将其视为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其二,在交付该权力时,检查系统的不同条线(部门),主要考虑的是部门利益的最大化,而非权力配置的合理性。其三,在落实该权力时,是否能实现“少押慎押”主要还是取决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生态关系。鉴于此,在“检查审查”的大框架下,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和公正审判权的问题,最终沦为检查系统对司法生态的谨守,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对本位利益的竞逐,并最终取决于基层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和法院权力的关系。

报 告 人:郭烁                              

主题:刑事再审的困境反思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郭烁副教授作了题为“刑事再审的困境反思”的报告。他通过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是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ICCPR)和罗马规约(RSICC),对我国刑事再审进行了结构上的反思,紧接着,他对中国再审制度现状作了系统论述。他认为,中国再审制度自诞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意识形态和政治考量,并分别从时间和立法两个方面进行了原因分析。在实践层面,再审的门槛被人为提高,涉法涉诉案件数量大幅下降的原因仅仅是方法上的变化,而定纷止争的功能并未完全实现,公众也没有普遍息讼服判;在立法方面,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弱化,依旧将所有所谓的错误混杂在一起,法律定位模糊,没有对于不利于被追诉方再审的限制,以及维持根本难以把握的口袋条款等。最后,他提出了两条完善我国再审程序的理想化路径:一方面,将再审事由基本限制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出现,严重程序违法以及法官严重渎职方面;另一方面,建立完备的诉讼分流制度,真正将争议事实的证人出庭落实,保障被追诉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报告人:雷小政                                      

主题:“指李推张”的背后,一个术语的解释与18年的纠结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雷小政副教授作了题为“‘指李推张’的背后,一个术语的解释与18年的纠结”的报告。他认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改变级别管辖的决定及其“通知”对于检察机关的效力在实务界存在“直接生效说”和“效力待定说”的争议,但检察机关可否对此“通知”“不理不睬”?人民法院可否针对性地采取“一退到底”的方式退补卷宗?在纠正任某、任X某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针对长期未结案件的诱因及责任归属,存在诸多“指李推张”的纠结:究竟是立法的问题,还是司法的问题?究竟是检察机关的责任,还是人民法院的责任?究竟是上级领导机关的失误,还是下级机关的错误?从纠结的产生、发酵、恶化,乃至着力解决的过程来看,程序性裁判机制及适格的法律解释方法均存在某种程度的缺位。

评议人:吴卫军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本环节的最后,由电子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吴卫军教授对上述学者报告进行了评议。他首先对林喜芬副教授的发言作了点评,认为在认真听完林教授的报告之后受益匪浅,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个问题是,林教授在谈论羁押复审制度的增设以及在检察部门的实际运作时,用了相当大的篇幅,她从我国的政治生态和权利博弈的角度去理解这个制度,可能过于牵强或者过于拔高。吴教授认为,对羁押复审制度的增设有两个维度来考量。其一是,回应学者提出的关于羁押司法令状主义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作一些修修补补;其二是为了改变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的现状,实现一定程度上的人权保障。如果仅从权力的角度去分析,认为是检察院与法院、公安机关博弈之后获得的权力,这是不充分的。事实上,羁押复审制度是检察监督原则向捕后羁押的延伸,是为了让这个原则覆盖从立案到执行的整个环节,这也更符合立法的本意。第二个问题是,吴教授对于林教授所给出的实证数据在验证羁押复审制度的有效性上表示质疑,因为仅从沿海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个案数据是不能得出羁押复审制度的普遍有效性的。他以自己了解到的羁押复审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三难现象作为论证。接着,吴教授对郭烁的发言作了点评。他认为对于郭教授所论及的刑事再审制度,有一点有待商榷,即刑事再审制度在中国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如果不把这些问题的原因分析清楚,仅仅从制度层面,设计一些改革是远远不够的。郭烁教授认为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有两条进路,一条是严格细化刑事再审结案标准,另一条是增强普通程序的公信力。他认为如果不考虑再审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和原因,比如意识形态产生的影响、利益集团的阻碍等,仅仅从立法层面来谈,视野可能还不够开阔。最后,吴教授对雷小政教授通过个案来阐述法律解释学在刑事诉讼中的困境以及程序裁量机制在实践中的缺失这样一种研究进路非常欣赏,但对他的观点不甚认同。因为雷教授所提到的案件,完全可以按照控审分离原则予以解决。他认为此案件之所以十八年还没有得到解决,与刑事诉讼法解释机制或者程序性裁判机制的缺失没有关系,很可能是实务中办案人员或办案部门的阻碍又或者是别的因素造成的。

 

在各个研讨环节,与会代表还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自由交流和热烈的讨论。

 

会议总结

在本次会议的闭幕之际,由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洪波副教授作总结性发言。他认为,本次会议的主题研讨是较为深入的,关于这一主题的研讨在国内学界是开拓性的,对未来法学的研究将发挥一定的引领作用;最后,他对参加会议的全体嘉宾和为本次会议付出辛勤劳动的师生以及大力支持本次会议的院方领导、尚权律师事务所表示衷心的感谢。至此,整个会议圆满闭幕。下次论坛预计将在20155月左右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召开。

 

 “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资料来源:中国法学创新网